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钦南公安分局属于钦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也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钦南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公安分局系经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潘某娟,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再审申请人潘某娟因诉钦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娟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对潘某娟的起诉不予立案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钦政复告字(2016)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但潘某娟从未收到过该告知书,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回执单是潘某娟签收,是原审法院伪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潘某娟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钦南公安分局机构代码为机关非法人,潘某娟现提供的新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钦南公安分局、钦北公安分局、港区公安分局是钦州市公安局派出的机构”,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钦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钦南公安分局没有长臂管辖权,其无权以钦南公安分局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钦南公安分局属于钦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也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钦南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公安分局系经法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潘某娟提交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虽证明“钦南公安分局、钦北公安分局、港区公安分局是钦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但不影响钦南公安分局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潘某娟对钦南公安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应当向有权机关钦州市公安局或钦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且钦南公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如是告知了潘某娟。潘某娟要求钦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潘某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潘某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颖新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一审:黄克树
二审:顾艳
三审:杨宏